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V-113-司家他-58-2025020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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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審理中撤回聲請,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核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0個月,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00元(計算式:11,000元×10月=1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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