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HLDV-113-司家他-60-2025021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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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子○○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辛○○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壬○○、癸○○、子○○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 第6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庚○○、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人按附表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全案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207,201元,又聲請人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1,440元【計算式:4,207,201元X1/5=84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附表所示之人依附表所示應受分配比例負擔,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附表: 繼承人 應受分配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甲○○ 1/5 1,850 乙○○ 1/20 463 丙○○ 1/20 463 丁○○ 1/20 463 戊○○ 1/20 463 己○○ 1/15 616 庚○○ 1/15 617 辛○○ 1/15 617 壬○○ 1/15 616 子○○ 1/15 616 癸○○ 1/15 616 丑○○ 1/5 1,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