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V-113-司家他-61-20250212-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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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丙○○、丁○○、戊○○ 、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戊○○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己○○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又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撤回抗告,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2月9日)為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7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4.7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元×5×12月×10年=1,8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另本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必要,業於審理程序傳訊二名證人,證人並已支領日旅費共計1,106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3,106元(計算式:2,000元+1,106元=3,106元),依上開裁定之意旨,相對人乙○○、丙○○、丁○○、戊○○應各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311元(計算式:3,106元×1/10=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4元(計算式:3,106元×1/30=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甲○○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758元(計算式:3,106元-311元×4-104元=1,758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