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8

案號

HLDV-113-司家他-62-2025021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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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監 護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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