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HLDV-113-司家他-63-20250219-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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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等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三人給付 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自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日起算(即112年12月22日)起算為6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花蓮縣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30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3,400元(計算式:3,815元×3×12月×10年=1,373,4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相對人等三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