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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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