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V-113-司家婚聲-2-20241223-1

字號

司家婚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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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期 間,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且私自將其鉅額款項轉匯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出名購買房屋,相對人對於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聲請人請求改善而不改善,又據聲請人查證,相對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因其似有婚外情,其將財產登記於第三人,該行為對聲請人日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爰依法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惟,上開事證均無從釋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不當減少婚後財產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明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盡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事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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