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V-113-司家親聲-6-20241114-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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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A03之生母,因 處理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事宜,共同繼承有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為未成年人A01、A03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未說明其與未成年子女等二人有何具體利害衝突及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本院無從審查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本件聲請是否係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如是,須併提出遺產清冊,及經未成年子女除外之所有繼承人簽名及蓋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並不得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及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等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符合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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