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V-113-司家親聲-7-20250109-1

字號

司家親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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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為 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106條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另本人同意出售本人及未成年人之房屋及土地行為依地政事務所行文所載,與民法第1089條第2項相違背,故有選任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姑姑陳OO為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303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共同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且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如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時,應另行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非聲請法院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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