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V-113-司拍更一-2-20241122-1

字號

司拍更一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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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美惠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子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平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2年1月19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18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被繼承人林子平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被繼承人林子平未依約清償債務,且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子平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卓溪鄉 卓溪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00.00 1分之1 1分之1 002 花蓮縣 玉里鎮 新大禹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11.71 1分之1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正26之1號 卓溪段0000-0000地號、新大禹段0000-0000地號 住家、國民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93.03 二層 80.23 屋頂突出物10.44 183.70 陽台 23.30 平方公尺 1分之1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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