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V-113-司拍-102-20250120-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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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董志誠 宋萬鋐 相 對 人 張瑞如 關 係 人 趙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瑞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董志誠、宋萬鋐各2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二十元,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張瑞如於112年12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同 關係人趙詠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董志誠、宋萬鋐借款金額共2,800,000元,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欠2,776,66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債權額計算表、授權暨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截圖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7.00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4.00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延平街63號 林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水泥木造、1層 一層55.00 騎樓9.50 64.50 平方公尺 1分之1 張瑞如(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