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V-113-司拍-106-20250213-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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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鎮宇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0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購物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 借款1,8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至130年11月26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650,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存款利率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書、回執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北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777.00 100000分之124 李鎮宇(100000分之12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復路497號二樓之六 嘉北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6層 二層54.65 54.65 陽台 3.4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鎮宇(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8,410.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4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面積:1,982.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07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