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V-113-司拍-67-20241014-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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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愫讌 相 對 人 杞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杞柏霖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年5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付逞罰性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杞柏霖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3 年3月11日簽立本票三紙及借款契約書一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0,000元、250,000元及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志新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59.54 3分之1 杞柏霖(3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