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V-113-司拍-70-2024111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吳阿順 關 係 人 曾文隆 劉子樂即劉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阿順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關係人曾文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曾文隆於106年12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同 關係人劉子樂即劉思彤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至116年12月28日止。詎料關係人曾文隆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070,13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光榮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10.57 1分之1 吳阿順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榮二街42號 光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0.60 二層50.60 屋頂突出物6.74 107.94 陽台 12.10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阿順(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