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V-113-司拍-81-20241122-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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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相 對 人 李峟縢即李後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峟縢即李後俊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1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 1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7日至118年3月7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影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56.12 1分之1 李峟縢(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69.69 1分之1 李峟縢(1分之1) 003 花蓮縣 壽豐鄉 平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05.42 1分之1 李峟縢(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豐坪路三段828號 平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辦公室、車棚用、鋼筋混凝土造、鋼鐵造無牆、2層 一層 216.62 二層 117.77 334.39 陽台 7.13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峟縢(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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