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司拍-82-20241231-1

字號

司拍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國明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世文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靜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欣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純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吳怡萱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 前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白丞堯 相 對 人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智欽於民國91年11月28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吳林金葉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吳林金葉,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至101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林金葉於111年7月20日死亡,由吳國明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世文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怡靜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怡欣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怡純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吳怡萱即吳林金葉之繼承人繼承其債權。 三、又相對人於91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 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1,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平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6.00 1分之1 張智欽(1分之1) 002 花蓮縣 新城鄉 嘉平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72.00 1分之1 張智欽(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