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V-113-司監宣-8-20241014-1

字號

司監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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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乙○○之監護人,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關於上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甲○○為執業地政士,業具狀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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