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V-113-司票-327-202410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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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芝育 相 對 人 楊德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6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其中附表編號005號(票據號碼:CH NO 0000000)本票1紙,票面金額雖載為「伍捨萬元整」,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伍拾萬元整」之誤寫,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為壹拾萬元整之認定。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2月28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TH NO 663759 002 113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TH NO 663761 003 113年3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CH NO 0000000 004 113年6月14日 50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CH NO 0000000 005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CH NO 0000000 006 113年3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 NO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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