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V-113-司票-338-202412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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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林韋廷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鼎紘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3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 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本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無從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林鼎紘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本票,相對人林鼎紘除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外,亦於本票上「無條件支付或其指定人」 欄記載自己為受款人,使本票成為以林鼎紘為發票人兼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則應以受款人林鼎紘背書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背面無林鼎紘之背書,係屬背書不連續,則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惟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