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V-113-司票-383-2024122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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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劉尚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 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次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4月22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此致蕭嵩穎」,而「此致」二字 ,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應係表示該票據交付收執之意,是綜合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文義為客觀審查,自應認為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顯見係以「蕭嵩穎」為本票受款人,而非聲請人。又系爭本票背面並無由「蕭嵩穎」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系爭本票一紙,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