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3-司票-404-20250115-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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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陳偉德 相 對 人 賴鏡翔 黃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8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1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准予強制 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18所示之本票18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9至編號20之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14年1月25日、114年2月25日,到期日均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04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7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1 002 112年8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2 003 112年9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3 004 112年10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4 005 112年1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5 006 112年12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6 007 113年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7 008 113年2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8 009 113年3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59 010 113年4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0 011 113年5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1 012 113年6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2 013 113年7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3 014 113年8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4 015 113年9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5 016 113年10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6 017 113年1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7 018 113年12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8 019 114年1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69 020 114年2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 NO 51767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