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V-113-司票-414-202503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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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慧君 張詠智 薛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 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5,83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13,3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