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HLDV-113-司票-435-2025020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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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柯健一 相 對 人 鍾元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本件聲請之本票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4月27日 140,000元 TH No 525776 002 113年2月19日 70,000元 TH 0000000 003 113年3月12日 40,000元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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