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V-113-司繼-315-202410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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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兼上 一人之共同 輔 助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又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又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戊○○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花蓮○○○○○○○○○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未取得繼承權,自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7款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經輔助人同意,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函命聲請人甲○○之輔助人即聲請人乙○○、丙○○補正「提出同意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正本」,上開通知已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