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V-113-司繼-362-202411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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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汪禮富 複 代理人 李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 號、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續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80號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見卷內113年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