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V-113-司繼-365-202411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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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中國大陸籍配偶,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本人未於聲請書狀具狀人欄簽名或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本院於113年7月4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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