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V-113-司繼-402-202411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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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乙○○(歿)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為乙○○之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除戶 謄本、本院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查明無訛。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丁○○、戊○○及甲○,雖聲請人具狀陳稱略以:「丁○○」於戶政機關登記之名字為「乙○○」,推測應是申報戶口時記載有誤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詞,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土地謄本記載之「丁○○」與「乙○○」為同一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與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曾曾祖父乙○○為同一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僅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報業已提起確認之訴,迄今仍未依令提出補正,難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聲請人與之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