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V-113-司繼-446-2024112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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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甲○○、乙○○未提出與聲請狀具狀人欄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聲請人丙○○未提出聲請狀。為確認聲請人真意,本院於113年8月7日發文通知聲請人甲○○、乙○○文到後10日內補正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於113年9月6日致電通知聲請人丙○○提出聲請狀,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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