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V-113-司繼-447-202411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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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就其遺產行使權利,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及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查明無訛。惟查,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今聲請人均未陳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