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V-113-司繼-449-20241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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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重複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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