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V-113-司繼-450-20241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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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故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無從認定其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致本件聲請法定要件未合。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提出與被繼承人具親屬關係之相關事證,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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