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V-113-司繼-473-202412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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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孫子女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