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V-113-司繼-553-20241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蕭惠玲 關 係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被繼承人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 0號、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於112年7月○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遺產稅課徵機關,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通報書、 本院家事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9、501、750號卷宗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關係人張○○到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子,且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關係人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其父張石明之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9號卷宗查明無誤,是關係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繼承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及管理職務之適任度,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聰賢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