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V-113-司繼-564-202410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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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甲○○、乙○○、丙○○為繼承人之子女,丁○○、戊○○、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代位繼承人,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應會收到通知,俾使能與其他親屬共議殯葬事宜,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渠等於113年6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悖於常情,自不足採;又縱聲請人所言屬實,則退萬步言,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3日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距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即113年9月5日),亦超過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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