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V-113-司繼-577-202501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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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 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新法修正為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 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係於「113年7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相關事證,為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未逾法定期限,本院於11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聲請狀所載「113年7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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