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V-113-司繼-590-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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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乙○○、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而聲請人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丁○○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致本院無從認定渠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乙○○、丙○○、丁○○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確認渠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渠等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乙○○、丙○○、丁○○之聲明,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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