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V-113-司繼-613-202502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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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健保IC卡號:AY00000000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民國98年 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里鎮○○里○○街00號)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遊民身分,於戶政系統 查無相關資料,民國93年經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至聲請人處。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其死亡後遺留一筆保管金新台幣1,166元,為將該筆現金返還繼承人或繳交國庫,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函、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醫療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觀之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經安置於聲請人處歷經多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人知之更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聲請人亦陳明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堪稱允妥。從而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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