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V-113-司繼-712-202503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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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甲○○為繼承人之子女,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第三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函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應會收到通知,俾使能與其他親屬共議殯葬事宜,聲請人甲○○於聲請狀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悖於常情,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調查,復無其他與被繼承人間無聯繫之相關事證,其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