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V-113-司繼-749-202503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之遺產,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號)於90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台幣1,425,143元,外幣美金21元、港幣870元及人民幣240元,前經本院90年聲繼字第64號准聲請人乙○○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嗣經聲請人於95年4月12日、97年4月24日、103年8月20日、108年1月30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3月4日、113年9月19日函詢乙○○及其親屬均無回覆。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將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新台幣1,425,143元先行解繳國庫保管,外幣則現存放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因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為善盡遺產管理職責,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外幣,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繼承人回覆後再行發還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收 支查詢作業單、通知函、支出傳票、本院民事裁定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復有本院90年聲繼字第64號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外幣,無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