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V-113-司聲-100-202501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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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泰治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25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即上訴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6,808,566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亦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支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及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及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另未確定部分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後雙方經不服上開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駁回雙方上訴而確定。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 (一)發回更審前確定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7,901,643元,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69,608元。惟聲請    人不服第一審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    費用254,412元,而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    542,456元,依前揭規定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故二審減縮後之訴訟費用為170,460元,差額由聲請人自    行擔。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    ,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    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主文第一 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支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第三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及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因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發回更審前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7,067元(計算式:113,640【第一審訴訟金額】+170,460【第二審訴訟金額】+1,430【證人旅費】*0.41=129,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8,463元(計算式:113,640【第一審訴訟金額】+170,460【第二審訴訟金額】+1,430【證人旅費】*0.59=168,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更一審確定部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支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即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之5,923,514元發回第二審更為審判,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因發回而未確定,    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駁回雙方上訴,故 應依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為據。前揭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因此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發回前未確定訴訟費用部分金額為283,849元(計算式:102,628【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律師酬金】=132,628元;132,628*【5,923,514/6,808,566】=115,386;168,463【更審前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15,386【更審後未確定之訴訟費用】=283,849)。因此更一審確定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02,186元(計算式:283,849*0.36=102,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金額為219,253元(計 算式:117,067【更審前確定之訴訟費用】+102,186【更審後確定之訴訟費用】=219,253)。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歷審判決、繳費收據等影本及訴訟費用 計算書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其說明二「本件一、二審發回前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68,463元,就此再予以乘以36%之部分,似有重複計算之錯誤,就此則有溢算之疑慮。」。相對人前揭意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金額168,463元部分為更審前未確定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依更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再為計算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無重複計算之誤,聲請人之主張核屬正確,相對人此部分意見或有誤解。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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