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V-113-司聲-103-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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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立信 相 對 人 王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66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因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提 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審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為此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665元及律師酬金。後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有理由而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裁定主文第二項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三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43號)訴訟費用35,665元及律師酬金30,000元以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聲請人出訴訟費用95,665元,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65頁)以及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0號裁定主文所示,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0,000元(含107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誤載為30,000元,不影響本院依職權所為之認定。因此,依上判決及裁定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合計95,665元(計算式:35,665+60,000=95,665)。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5,6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