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V-113-司聲-104-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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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文忠 相 對 人 曾聰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 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相對人已自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且聲請人並已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5號、112年度存字 第22號、112年度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及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3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