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司聲-105-2024123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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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明珠 相 對 人 鄧有志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鄧吉良即鄧振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為假扣押。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15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及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102年度存字第 215號、102司執全助字第4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各歷審卷及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等相關卷證資料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以及案件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5,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