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V-113-司聲-108-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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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東偉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銀花 相 對 人 李訓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1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21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提存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雙方間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確已撤回。嗣後聲請人自行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通知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