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V-113-司聲-113-20241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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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代 理 人 陳彥斌 相 對 人 李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以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