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V-113-司聲-116-20241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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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之瑜 相 對 人 廖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105年度存字第1 8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261號等相關卷審核,經查相對人已將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撤回、10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已判決確定及聲請人以訂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權利之行使等情,有前揭各卷證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中山路郵局存證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依前揭法規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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