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V-113-司聲-77-202410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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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國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章建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7,89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23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路000巷00○0號)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7,890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並即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是足認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就系爭本案訴訟撤回起訴而非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能,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自難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院另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提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釋明證據,然聲請人並未補正,是以聲請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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