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V-113-司聲-79-202410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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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羅時豐 相 對 人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時豐與相對人陳秉洋即大東不 動產企業社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7,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104年度花簡字 第29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及104年度存字第172號等各卷證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準此,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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