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03

案號

HLDV-113-司聲-83-202411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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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賴來星 相 對 人 劉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2,61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執行在案。現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52,6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提供之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號命令准相對人收取56,55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卷證查核明確。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既經相對人執行完畢,核無再行依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規定聲請發還之理由。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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