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V-113-司聲-83-20241211-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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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賴來星 相 對 人 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2,610元,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2,61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執行在案。現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且對相對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爰聲請發還擔保金。惟原裁定認相對人執雙方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供之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雙方間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經本院函囑民事執行處查 覆相對人是否就異議人所提出之擔保金取償,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花院胤113執信字第15725號函覆本院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號債權人劉秀貞與債務人賴來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權人係持「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債務人以上開民事判決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非合法,業經本股裁定駁回確定,故就債務人該擔保金並未予以執行。此有前揭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且並非以強制執行方式收取之主張為有理由,前駁回裁定有上開違誤,應予廢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